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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词
(1)倒卖车票、船票罪
(2)抢票
基本案情
公诉机关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。
被告人廖某某,男,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,汉族,大学文化,无职业。
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间,王某某(已判决)伙同被告人廖某某等人通过百度平台、QQ群购买“EP”、“天堂”等抢购火车票软件,实施抢购火车票的违法行为。被告人廖某某利用王某某注册的微信号(昵称为:“阿强”“阿强票务”等)帮助王某某联系购票旅客,并将王某某制定的人民币(以下币种同)50.00元至200.00元不等的加价金额告知购票旅客,同时接收旅客购票信息,并发送至王某某建立的QQ“接单群”中,后由王某某根据旅客购票信息操作抢票软件进行抢购火车票,抢票成功后将票面文字信息发送至其建立的QQ“完成群”中,廖某某将QQ“完成群”中的订单信息分拣,再发送至购票旅客微信账户内,后通过王某某微信、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购票旅客票价款和加价款。并且廖某某在回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罗枧村家中后,通过手机及抢票软件远程帮助王某某抢购火车票。
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9日、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8日,被告人廖某某参与加价出售火车票2063张,票面金额共计848772.00元,加价共计213741.50元,本人非法获利2000.00元。
廖某某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。
诉讼过程和结果
本院认为,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,倒卖火车票,情节严重,构成倒卖车票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。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愿意接受处罚且主动交纳部分罚金,对其可以从轻处罚;与王某某成立共同犯罪,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依法从轻处罚;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,系自首,依法从轻处罚;主动上缴违法所得,酌情从轻处罚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廖某某犯倒卖车票罪,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缓刑一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四万九千元。
二、追缴被告人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,上缴国库(已缴纳)。
案情分析
之前写过一篇讲解12306抢票的整体产业链情况,相关人员自己编写抢票软件、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注册12306账号,最后定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。
这个案例就很简单了,抢票软件是购买的,也没有购买公民信息,来一个客户就抢一张票,最后非法获利2000元,刚好达到刑法第270条规定倒卖车票、船票罪的入罪标准。
另外,刑法第270条也适用倒卖机票,特别是近几年疫情,回国机票难求,据我所知,公安机关抓获了一批专门倒卖回国机票的中介。
本案相关法律规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第二百二十七条
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、船票、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,数额较大的,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;数额巨大的,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。
倒卖车票、船票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。
《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(一)》
第三十条[倒卖车票、船票案(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)]
倒卖车票、船票或者倒卖车票坐席、卧铺签字号以及订购车票、船票凭证,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予立案追诉:
(一)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;
(二)非法获利累计二千元以上的;
(三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